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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、杨某等28人犯开设赌场罪,于2018年8月14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。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审理了本案。
【案情简介】
2017年8月24日凌晨,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警察对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X号的A会所进行检查时,发现正在进行飞镖赌博,现场挡获赌博人员26人,查获赌资66200元及部分酒水收入,赌博下注单若干,飞镖盘一架,保险柜及现金618563元,并当场挡获被告人杨某等14人,后公安机关陆续将被告人王某等12人抓获,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9月1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,被告人姚某于2017年9月1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。A会所系吴某等4人伙同他人开设,2014年8月至2017年8月一直开展乒乓球、飞镖赌博。另外,被告人吴某等3人还伙同他人在成都市金牛区开设了B会所,2013年8月至2017年8月一直开展乒乓球、飞镖赌博。A会所、B会所开设赌场违法所得达人民币2000万元左右。
【辩护意见】
一、被告人杨某的涉案金额应为5万元以下,而不是59万元
被告人杨某进入案涉会所工作时,仅仅从事表演主持工作,工资为600元/天。2016年初,舞台部总监侯某离开涉案会所,被告人杨某被提升为舞台部总监。但杨某与其它管理人员并不一样,没有固定的管理人薪酬,其它管理人员工资由两部分组成:底薪+管理提成,舞台部侯某担任总监时底薪为5000元,但杨某担任舞台总监后,并没有享有管理人员底薪,仅领取少量的管理提成。
被告人杨某在案涉会所的收入构成为表演工资+管理提成+股份分红。杨某在案涉会所工作期间收入共计59万元,但公安侦查认定的涉案金额应该为59万元不当,因为59万元中有杨某表演主持工资收入54万元,管理提成和股份分红共计5万元,舞台部并不参与飞镖项目,系从事合法表演。案涉会所从事的经营主要两方面,一个是合法的酒水经营,另一个是违法的飞镖项目,故杨某的表演主持工资不应计入涉案金额,因此另外5万元包含了酒水、正常分红和管理提成,故涉案非法收入少于5万元。
二、被告人杨某持有的0.25%案涉会所股份系被动持有,并无主动参与案涉会所投资意愿
案涉会所实行管理人员自愿入股方式经营,一般管理人员可购买案涉会所股份0.5%(也是股东最低购买数量)。被告人杨某进入案涉会所工作时为舞台部演艺员工,自己并不具备购买股份的资格。舞台部总监侯某作为管理人员欲购买股份但没有钱,于是向被告人杨某借款购买,因后来无力偿还借款,只偿还了一半借款,另一半借款用案涉会所0.25%的股份抵偿。故杨某并无主动投资案涉会所的意愿,而是被动持有了案涉会所股份。
三、辩护人认为量刑方面,被告人杨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
1. 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系从犯,依法应当从轻、减轻处罚;
2. 被告人杨某依法构成坦白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;
被告人杨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后,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。各次证词一致,如实陈述案件事实,有利于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,依法构成坦白。
3. 被告人杨某系初犯,并且在本案中起到的作用极小;
被告人杨某本案之前从未受过刑事处罚,也未受过行政处罚,因此,被告人杨某系初犯。
被告人杨某在案涉会所舞台部工作,舞台部并不直接参与飞镖赌博项目。舞台部员工杨某某在本案中具有双重身份,第一,作为舞台部员工从事小品等表演;第二,作为案涉会所飞镖赌博主持人。飞镖赌博项目并不属于舞台部管理,舞台部也不提供相应支持。从案涉人员供述可以看出,舞台部并未参与飞镖赌博项目提成,因此舞台部并未参与飞镖赌博项目。被告人杨某仅主持两次飞镖项目,且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主持,因此,被告人杨某在案涉会所的飞镖赌博项目的经营中参与度低、作用极小。并不存在公诉人主张的情节严重行为。
4. 被告人杨某认罪处罚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。
被告人杨某在案件发生后,侦查阶段、审查起诉阶段均表示认罪悔罪,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。在案件移送法院审理后,依旧认罪悔罪,符合认罚认罪从轻处罚的情形。
四、辩护人认为,被告人杨某符合缓刑的相关法律规定
被告人杨某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,从起因、动机、目的都不具主观恶性,从其手段、情节及后果来看,社会危害性都极小。因此,被告人杨某符合缓刑的一般规定。同时,被告人杨某系初犯、偶犯,具有坦白情节,认罪认罚,平时表现良好,依法可适用缓刑。
综上,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,罚金壹万元,并适用缓刑。
【法院观点】
本院认为,被告人吴某、杨某等28人开设赌场,情节严重,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。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,本院决定予以支持。
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辩解、辩护意见,综合评析如下:
一、本案犯罪情节及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
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违法所得数额2000万元左右,是依据各被告人关于赌场赌博收入的供述所进行的推算,但各被告人关于赌场赌博收入的供述相互之间尚不能完全吻合,且各被告人的供述在前后也有变化,各被告人供述还证实,以上两处赌博场所自开业起即设有歌舞表演、酒水销售等多种娱乐消费项目,在赌场经营期间,盈利主要来源于酒水消费及赌博活动,收入也是依据以上经营收入进行分配,现无证据证实,酒水等消费项目的账目与赌博账目进行了分别核算,故无法区分酒水等消费数额与赌博收入数额,现有证据不足以查明赌博场所的赌博活动经营收入及违法所得。但根据在案被告人供述能证实,以上两处赌博会所分别开设于2013年、2014年,赌博场所经营时间长,赌博场所经营规模大。根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对2017年8月24日在A会所现场挡获人员的处理结果,证实当日参赌人员共计26人,赌场工作人员共计27人,当日还从该赌博场所共计查获现金76万余元,综合考虑赌博场所的经营时间、规模,参赌人数,赌博金额等,本案应认定为情节严重。
二、主从犯认定
在共同犯罪中,被告人吴某华4人积极筹划涉案赌场的设立,被告人王某、冯某分别具体负责赌场的经营管理。以上6名被告人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,是主犯。
被告人杨某等22人受雇佣在赌场内从事与赌博相关的工作,其中,部分被告人或占有少量股份,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、次要作用,应当认定为从犯。本院结合以上二十八名被告人的出资比例、在赌场经营过程中的具体作用和地位、退赃等因素确定具体刑罚。
三、扣押在案的财物处置
1.从案发现场查获及扣押的现金763108元、保险柜三个、电脑主机七台、飞镖七根、转盘两部,属于赌场资金及供犯罪所使用的的作案工具,应当予以没收。……
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、性质、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,依照相关法律规定,法院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,并处罚金贰万元。
【相关法律规定】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。
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,不以共同犯罪论处;应当负刑事责任的,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。
第二十六条 组织、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,是主犯。
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,是犯罪集团。
对组织、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,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。
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,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、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。
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,是从犯。
对于从犯,应当从轻、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。
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,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。
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。期满不缴纳的,强制缴纳。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,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,应当随时追缴。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,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。
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,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;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,应当及时返还;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,应当予以没收。没收的财物和罚金,一律上缴国库,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。
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,是自首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其中,犯罪较轻的,可以免除处罚。
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,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,以自首论。
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,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罚金。
开设赌场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罚金;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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